员工在工作期间给顾客造成财产损失,赔偿由谁承担?
李某是某汽修公司的一名汽车维修工人。2019年8月,案外人张先生将自己的一辆四驱汽车交由汽修公司进行保养。李某在保养过程中,误将分动箱油加入变速箱内,且在排空分动箱残油后,未再对分动箱加油保养。保养结束,李某及汽修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发现该问题。案外人张先生接收车辆后,因分动箱内无油,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。事故发生后,在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参与下,由李某作为公司代理人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赔偿协议,约定赔偿张先生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3万元,并由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先生足额转付了该赔偿款。后李某自汽修公司离职,汽修公司将李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,以该笔赔偿是李某的过错导致,且协议为李某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为由,要求李某向汽修公司返还由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万元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相关规定,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李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顾客造成的财产损失,系职务行为侵权,应当由汽修公司负责赔偿。虽然赔偿协议由李某签订,但李某的实际身份为汽修公司的代理人,且签订的协议也由汽修公司实际履行。因此,不能以李某实际签订协议为由,认定李某为赔偿义务人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,汽修公司向案外人张先生赔偿后,是否有权向李某进行追偿。 职务行为侵权,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,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不合理的风险转嫁手段,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。但是,如果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为了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、引导劳动者在工作中保持谨慎、勤勉的工作态度,应当对劳动者的过错进行规制。 那么在这起案件中,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? 法院认为,汽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的错误加油行为出于故意。至于李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,应该结合车辆的维修难度和李某的技术水平综合判断。案外人张先生车辆受损的原因为分动箱加油错误,而更换油品属于汽车保养的基础项目,不需要高难度维修技术。李某自2018年即从事车辆维修工作,油品更换错误应当属于疏忽大意,而非技术不足导致。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工作中的重大过失,应当向汽修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。但同时,汽修公司也应该通过技术和制度的安排,来最大限度地保证车辆维修后的安全性。在本案中,汽修公司将车辆交由李某一人进行多项保养维修,并由李某一人对车辆维修后的状态进行试车,不利于发现维修工作中的失误。汽修公司向李某提供了分动箱油、变速箱油两种油品后,也未发现李某在保养期间并未使用变速箱油。因此,汽修公司在车辆维修保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上存在缺陷,同样应对该项损失负有一定责任。 法院认为,即使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重大失误产生经济损失,也属于正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,不可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,而应当结合工作难度、过错程度、工资报酬、管理制度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。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的目的,也并非完全填补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,而是通过惩罚劳动者督促劳动者在后续工作中提高警惕,引以为戒。结合李某在汽修公司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,并综合考虑赔偿协议约定内容后,法院判决李某向汽修公司赔偿5000元。 汽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,二审维持原判。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,既要遵循基本的自愿、平等原则,又要基于对劳动者生存权保障和整体就业环境健康性的考虑,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。如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,单位可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。但在损失赔偿上,民法典等一系列规范性法律的规定,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损失赔偿上的“职业豁免权”。只有这样,才能避免劳动者因担心承担全额赔偿风险,而在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工作中畏手畏脚,才能真正激发劳动者工作的创造性和积极性,推动整个社会健康有序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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